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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標準(DB44_815-2010)
前言
本標準依據印刷版式和承印材料的不同,規定了不同印刷油墨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s)含量限值,規定了工藝過程的VOCs排放限值、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監測要求,提出了VOCs監測方法及印刷行業控制VOCs排放的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
本標準附錄A和附錄D為規范性附錄,附錄B和附錄C為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依據GBT1.1-2009規則進行起草。
自本標準各時段排放限值實施之日起,替代廣東省地方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相應的內容。
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
本標準由廣東省環境保護廳提出并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華南理工大學。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張永波、張暉、劉乙敏、葉代啟、王明旭、廖程浩、劉劍筠、楊利嫻。
本標準由廣東省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批準。
本標準于2010年10月22日首次發布。
引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加強廣東省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促進印刷行業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標準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廣東省轄區內印刷企業工藝過程使用的油墨(處于即用狀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s)含量限值,規定了VOCs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印刷企業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及其建成后的污染源的VOCs排放控制。
本標準適用于采用平版、凸版、凹版、柔性版和絲網版(孔版)印刷方式,以報紙、書籍、雜志、廣告、海報、包裝(紙質、塑料)、金屬、玻璃和陶瓷及其他材料為承印物的印刷生產活動。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標準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 16297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HJ/T 1 氣體參數測量和采樣的固定位裝置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101325 Pa 標準大氣壓下,任何沸點低于或等于250 ℃ 的有機化合物,簡稱VOCs。
3.2
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15 K,壓力為101325 Pa 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GB 16297-1996,定義3.1]
3.3
印刷 printing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將原稿上的圖文信息轉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藝過程,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和排版、制版、印后加工四大類。
3.4
油墨 printing ink
用于印刷的染色液體或者黏性物料。
3.5
不透氣承印物 non-porous substrate
表面能防止水分滲透的承印物,包括(但不限于)薄片、聚乙烯、聚丙烯、玻璃紙、加上不透氣物料的紙張或者紙板、金屬化聚酯及尼龍。
3.6
透氣承印物 porous substrate
表面不能防止水分滲透的承印物,包括(但不限于)紙張、紙板及任何加上透氣物料的紙制品。
3.7
柔性版油墨 flexographic ink
用于柔性版印刷的油墨。柔性版印刷是一種利用柔性橡膠或其他彈性印版的印刷方式,其圖像部分高于非圖像部分。
3.8
凸版油墨 letterpress ink
用于凸版印刷的油墨。凸版印刷是一種印刷工藝,其圖像部分高于非圖像部分,而油墨從圖像表面直接轉移至承印物。
3.9
平版油墨 lithographic ink
用于平版印刷的油墨。平版印刷是一種平版式印刷工藝,其圖像部分與非圖像部分位于同一平面,而兩者的化學特性不同。
3.10
熱固油墨 heatset ink
符合以下條件的印刷油墨:
(1) 用于配有烘干箱或者烤箱的連續式卷筒輪轉印刷機;
(2) 其油份受熱揮發后變干或定形,再以冷凝卷筒使油墨凝結。
3.11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義3.2]
3.12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 h 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義3.3]
3.13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視為無組織排放。
3.14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標準狀態下,監控點(根據HJ/T 55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 h 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
3.15
排氣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義3.10]
4 技術內容
4.1 污染源界定與時段劃分
4.1.1 現有源是指本標準實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獲批準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標準實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擴建污染源。
4.1.2 現有源和新源分時段執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現有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執行第Ⅰ時段限值,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第Ⅱ時段限值;新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第Ⅱ時段限值。
4.1.3 排放限值、技術與管理規定未劃分時段的,則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
4.2 印刷油墨VOCs含量限值
印刷企業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印刷油墨VOCs含量限值(為處于即用狀態以每升油墨所含多少克VOCs計算)應執行表1的規定。
4.3 排氣筒VOCs排放限值
企業排氣筒VOCs排放限值按表2執行。
4.4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VOCs濃度限值
無組織排放應執行表3的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4.5 控制VOCS排放的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
印刷行業控制VOCS排放的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參見附錄A。
4.6 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
4.6.1 排氣筒高度一般不應低于15m ,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2所列對應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計算結果的50%執行。外推法計算公式參見附錄B。
4.6.2 企業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200m 半徑范圍的最高建筑5m 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表2所列對應排放速率限值的50%執行。
4.6.3 企業內有多根排放含VOCs廢氣的排氣筒的,兩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參見附錄C。
5 監測
5.1 布點
5.1.1 排氣筒VOCs監測的采樣點數目及采樣點位置的設置應按照GB/T 16157執行。
5.1.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數目及點位設置應按照HJ/T 55執行。
5.2 采樣和分析
5.2.1 排氣筒應設置永久性采樣口,安裝符合HJ/T 1要求的氣體參數測量和采樣的固定位裝置,并滿足GB/T 16157規定的采樣條件。
5.2.2 排氣筒中VOCs濃度限值是指任何1 h 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可以任何連續1 h的采樣獲得濃度值;或在任何1 h 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并計算平均值。
5.2.3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和參照點的采樣,一般采用連續1 h 采樣獲得濃度值。
5.2.4 對于間歇性排放且排放時間小于1 h,則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監測,或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并計平均值。
5.2.5 VOCs的分析測定應按照表4規定執行。
5.3 監測工況要求
5.3.1 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日常實際運行工況相同。
5.3.2 生產設施應采用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在國家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6 標準實施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附錄A(規范性附錄) 印刷行業控制VOCS排放的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
附錄B(資料性附錄) 確定排氣筒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的外推法
附錄C(資料性附錄) 等效排氣筒有關參數計算方法
附錄D(規范性附錄) VOCS監測方法
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標準(DB44_815-201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