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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規范

52個大氣污染行業排氣筒高度要求和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匯總——2024最新

日期:2024-09-19 信息來源:本站

52個大氣污染行業排氣筒高度要求和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匯總

1、GB 4915-2013 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3.3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筑物 3m 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1.4 對于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干設備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的基準含氧量為 10%,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千設備排氣的基準含氧量為 8%。

2、GB 9078-1996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6.1 各種工業爐窯煙肉(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

4.6.2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煙(粉)塵和有害污染物的工業爐窯,其煙肉(或排氣簡)最低允許高度除應執行 4.6.1 和 4.6.3 規定外,還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要求確定。

4.6.3 當煙肉(或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距離內有建筑物時,除應執行 4.6.1和 4.6.2 規定外,煙肉(或排氣筒)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6.4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如果達不到 4.6.1、4.6.2 和 4.6.3 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 50%執行。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2 實測的工業爐窯的煙(粉)塵、有害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規定的摻風系數或過量空氣系數時的數值:

沖天爐(冷風爐,鼓風溫度≤400℃℃)摻風系數規定為 4.0;

沖天爐(熱風爐,鼓風溫度>400℃℃)摻風系數規定為 2.5;

其他工業爐窯過量空氣系數規定為 1.7.

熔煉爐、鐵礦燒結爐按實測濃度計。

3、GB 13223-2011 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2 實測的火電廠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公物排放濃度,必須執行 GB/T 16157的規定,按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熱能轉化設施的基準氧含量按表4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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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B 13271-2014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5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肉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 8m,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 200m 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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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2 實測的鍋爐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濃度,應執行 GB 5468 或GB/T 16157 規定,按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燃燒設備的基準氧含量按表6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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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B 13801-2015 火葬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對新建單位專用設備(含火化間)的排氣簡高度不應低于 12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距離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7 實測的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須折算成基準含氧量為 11%的大氣污染物基準含氧量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

6、GB 14554-1993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6.1.1 排氣筒(有組織排放源)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7、GB 15581-2016 燒堿、聚氯乙烯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8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 15m(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 2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4 非焚燒類廢氣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是否達標。燃燒和焚燒類廢氣排放口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須按式(2)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固體燃料燃燒的基準氧含量為6%,液體和氣體燃料燃燒的基準氧含量為 3%。

8、GB 16171-2012 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7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廢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氣簡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現有和新建焦化企業須安裝荒煤氣自動點火放散裝置。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9、GB 16297-1996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7.1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 200m 半徑范圍的建筑 5m 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 50%執行。7.4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 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 15m 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 7.3 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 50%執行。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0、GB 18483-2001 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

 排氣筒高度要求

5.3 排氣筒出口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油煙排氣筒的高度、位置等具體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1、GB 18484-2020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3.5.1 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表2規定的高度,具體高度及設置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確定,并應按 GB/T 16157 設置永久性采樣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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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2 排氣筒周圍 200 米半徑距離內存在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應至少高出這一區域內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20 以 11% 0(干煙氣)作為基準,將實測獲得的標準狀態下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換算后獲得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適用于純氧燃燒。

12、GB 18485-2014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5 焚燒爐煙肉高度不得低于表3規定的高度,具體高度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如果在煙肉周圍 200m 半徑距離內存在建筑物時,煙肉高度應至少高出這一區域內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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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18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污染物濃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標準狀態下以11%(體積分數)0,(干煙氣)作為換算基準換算后的基準含氧量排放質量濃度。

13、GB 20426-2006 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2 煤炭工業除塵設備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4、GB 20950-2020儲油庫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3.5.1 油氣處理裝置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4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距離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5、GB 20952-2020 加油站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6.2 油氣處理裝置排氣口距地平面高度不應小于4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距離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排氣口應設阻火器。油氣處理裝置回油管橫向地下油罐的坡度不應小于 1%。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6、GB 21900-2008 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5 產生空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筒排放。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氣體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2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 200m 半徑范圍的建筑 5m 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高度的排氣筒,應按排放限值的 50%執行。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7、GB 21902-2008 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一般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并高出周圍200m 半徑范圍的建筑 3m 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排放限值嚴格 50%執行。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8、GB 25464-2010 陶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放氯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噴霧干燥塔、陶瓷窯煙氣基準含氧量為18%,實測噴霧干燥塔、陶瓷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

19、GB 25465-2010 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20、GB 25466-2010  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n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鉛、鋅冶煉爐窯規定過量空氣系數為 1.7。實測的鉛、鋅冶煉爐密的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21、GB 25467-2010 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筒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爐窯基準過量空氣系數為 1.7,實測爐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氣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須將實測大氣污染物濃度氣污染物基準排氣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氣量排放濃度的換算,可參照采用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的計算公式。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22、GB 25468-2010 鎂、鈦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并通過符合要求的排氣筒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爐窯基準過量空氣系數為 1.7,實測爐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23、GB 26131-2010 硝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7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24、GB 26132-2010硫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8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 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25、GB 26451-2011 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7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放含氯氣、氯化氫廢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26、GB 26452-2011 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處理裝置,達標掛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30m。排氣簡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爐窯基準過量空氣系數為 1.6,實測爐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過量空氣系數排放濃度。生產設施應采取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氣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須將實測大氣污染物濃度換算為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并以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的換算,可參照采用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的計算公式。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27、GB 26453-2022 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邊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3 對于非純氧燃燒玻璃熔窯煙氣,應同時對排氣中含氧量進行監測,實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8%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

4.7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簡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筆量。

28、GB 27632-2011 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7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29、GB 28661-2012 鐵礦采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8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0、GB 28662-2012 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 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9 燒結機和球團豎爐焙燒干煙氣基準含氧量為16%,鏈機回轉窯和帶式球團焙燒機焙燒干煙氣基準含氧量為 18%,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排放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31、GB 28663-2012 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簡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2、GB 28664-2012 煉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9 對于石灰窯、白云石窯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排氣簡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含氧量 8%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在國家未規定其他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

33、GB 28665-2012 軋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9加熱爐干煙氣基準含氧量為8%,其他熱處理爐干煙氣基準含氧量為 15%,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排放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34、GB 28666-2012 鐵合金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8 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氣簡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5、GB 29620-2013 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人工干燥及焙燒窯的排氣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 1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7 人工干燥及焙燒窯干煙氣基準含氧量為18%,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排放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36、GB 30484-2013 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及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凈化后的氣體由排氣筒排放,所有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排放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 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7、GB 30770-2014 錫、銻、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7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 1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8、GB 31570-2015 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4.10 廢氣收集系統與處理裝置應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要求。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裝置區污水池處理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1.4 廢氣不得稀釋排放。非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對于工藝加熱爐、催化劑再生煙氣和酸性氣回收裝置,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對于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處理廢氣,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或在其后端補充空氣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不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補充空氣的(燃燒器的助燃空氣不屬于補充空氣的情形),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燃燒溫度以及廢氣停留時間應滿足設計的要求。

有機廢氣處理裝置的非甲烷總烴去除效率以處理裝置進出口實測濃度和對應的氣量判定是否達標。

39、GB 31571-2015 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4.9 廢氣收集系統與處理裝置應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要求。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裝置區污水池處理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1.5 廢氣不得稀釋排放。非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對于工藝加熱爐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對于裂解爐等在燒焦工況時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12%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對于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處理廢氣,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或在其后端補充空氣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筆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不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補氣簡中實測大氣器的助燃空氣不屬于補充空氣的情形),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燃燒溫度以及廢氣停留時間應滿足設計的要求。

有機廢氣處理裝置的非甲烷總烴去除效率以處理裝置進出口實測濃度和對應的氣量判定是否達標。

40、GB 31572-2015 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4.2廢氣收集系統與處理裝置應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要求。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裝置區污水池處理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5.1.4 廢氣不得稀釋排放。非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對于 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處理廢氣,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或在其后端補充空氣的,排氣簡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2)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不向燃燒(焚燒、氧化)裝置內補充空氣的(燃燒器的助燃空氣不屬于補充空氣的情形),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燃燒溫度以及廢氣停留時間應滿足設計的要求。

有機廢氣處理裝置的非甲烷總烴去除效率以處理裝置進出口實測濃度和對應的氣量判定是否達標。

41、GB 31573-2015 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并確保正常穩定運行。所有排氣簡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 15m(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 2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7 對爐窯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測,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放濃度暫按實測濃度計算,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氧化態爐窯排氣中的基準氧含量為8%,還原態爐窯排氣中的基準氧含量為 5%。

42、GB 31574-2015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2.6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不得低于 15m。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3、GB 37822-2019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10.3.4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10.3.3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察、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4、GB 37823-2019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7 排放光氣、氰化氫和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6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5、GB 37824-2019 涂料、油墨及膠粘劑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7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6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6、GB 39707-2020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5.7.5.1 排氣簡高度不得低于表2 規定的高度,具體高度及設置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確定,并應按 GB/T 16157 設置永久性采樣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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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2 排氣筒周圍 200米半徑距離內存在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應至少高出這一區域內最高建筑物 5米以上。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3.30 以 11% 0z(干煙氣)作為基準,將實測獲得的標準狀態下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換算后獲得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適用于純氧燃燒。

47、GB 39726-2020 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7 除移動式除塵設備外,,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5 沖天爐及燃氣爐的大氣污染物實測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沖天爐及燃氣爐的基準含氧量按表 3 執行。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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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量。

48、GB 39727-2020 農藥制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7 排放氯氣、氰化氫、光氣的排氣簡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5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或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6 噴霧干燥塔排放廢氣執行表1和表2的要求,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18%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

49、GB 39728-2020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4 硫磺回收裝置尾氣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 15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8.5 排氣簡高度不應低于 15m(因生產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 硫磺回收裝置尾氣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的依據。

5.8.3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體廢物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50、GB 41616-2022 印刷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5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4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51、GB 41617-2022礦物棉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誰

排氣筒高度要求

4.8 排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3 立式熔制爐、非純氧燃燒玻璃熔窯的大氣污染物實測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立式熔制爐、非純氧燃燒玻璃熔窯煙氣基準含氧量按表2 規定執行。

image.png

4.7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量。

52、GB 41618-2022 石灰、電石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氣筒高度要求

4.3 排放氰化氫的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 25m,其他掛氣簡高度應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基準含氧量(過量空氣系數)要求

4.2 石灰窯、干燥窯和電石爐排放口的大氣污染物實測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石灰窯的基準含氧量為10%;立式干燥察的基準含氧量為18%,其他干燥的基準含氧量為 16%;電石爐的基準含氧量為9%;其他生產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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